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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保全异议
来源:马涛律师
发布时间:2014-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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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案外人xxx财产保全异议申请的法律意见书

xxxx年x月x日,案外人xxx向贵院提出财产保全异议申请,请求解除贵院(xxx)x民初字第xxxx号裁定书查封的位于神xxxx房屋,现就案外人在财产保全异议申请中所述事实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规定),请求解除查封,我们认为于法无据理由如下: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外人对产权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否有过错,我们认为案外人有明显过错,案外人于xxxx年xx月x日与xxx签订《房产买卖合同》,于xxxx年x月x日搬入该房屋居住,在案外人提交的《房产买卖合同书》第四条中明确约定:“乙方在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时甲方负责协助办理,办理过程中按政府有关部门规定应由甲乙双方分别承担的一切税费所涉及的一切关联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事实上,案外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并且案外人并未对产权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否有过错举出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过错即义务之违反,有义务才有过错。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土地管理法》均规定房屋、土地和车辆变更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时必须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此案外人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义务,其不作为即可认为其对该项义务的违反,进而可认定其具有过错。因此,只要被查封物在查封之前的合理时间内尚未完成过户,即可认定案外人具有过错。案外人只有证明自己已在合理期限内向登记机关提出登记申请,并且由于登记机关的原因或其它非案外人所能控制的原因未能完成过户登记,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进而免于财产保全

综上所述,案外人于xxxx年xx月x日与xxx签订《房产买卖合同》,于xxxx年x月x日搬入该房屋居住,时至今日一年多过去了,案外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其不作为是对合同义务的违反,并且案外人主张自己没有过错,但案外人并未对产权未办理变更登记是否有过错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因此案外人对自己在合理的期限内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是有过错的,完全属于《查封规定》第十七条中第三人的过错;执行实践中对于案外人依据《查封规定》提出的异议并未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若给予支持,极大地助长了被保全人串通第三人规避财产保全的风气,同时将《物权法》规定的公示公信原则及财产保全措施置于形同虚设之地。据此请求贵院驳回案外人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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